[37]但是,必须注意到的是,如果想当然地认为通过上述类型的救济,立法不作为的现象就会随之彻底消失、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会彻底得到实现,那只能是一种蒙太奇般的理想梦幻。
一般来讲,被选定者通常都表现出对公共事务具有某种兴趣。1.治安法官的选任与任职资格治安法官制度通常仅在治安法院适用,治安法院是英国最初级的法院,每所治安法院由2名以上兼职治安法官组成。
确立保密原则是因为和解要求当事人详细交换各自的情况,这就会面临某些风险,比如和解信息可能会在以后的诉讼中被恶意滥用,律师也可能会从和解程序中了解到未解决的问题中而获益等。[4]因此,神判法明显的不公正性和非理性日益引起人们的不满。[6][英]彭妮·达比夏:《治安法官》,载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非专业人士的介入为作出判决注入了现实主义的因素和公众的价值观,从而使得法律和法律程序不再那么神秘。公开审判制度就是这一经验的体现。
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独立判断。[36]四、基本经验与启示上述治安法官、陪审、调解、法庭之友、公开审判等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能够缓解法院裁判与民意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赋予公民审判权使得裁判能够吸纳民意以缓解法院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且宪法还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来体现立法追求的目的。
但是,无论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应以牺牲整体社会利益为代价,沉默权入法应当缓行。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尽管新《律师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有所突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存在位阶之争,又使得两法在实践中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问题的规定难以实现对接。在目前我国严重暴力性犯罪和新型犯罪频发的状况下,侦查人员为了打击犯罪,通过正常合法途径无法满足破案需要时,他们仍然会自觉不自觉地采用其他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线索。
[12]周中政、林国徐:《沉默权制度应当缓刑》,载于陈光中主编的《沉默权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7)侦查技术手段不完善。
符合本土司法实践不是固步自封,前瞻也不能脱离实际太远。反对者认为,沉默权入法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三、沉默权应当缓行尽管确立沉默权制度在侦查实践中利弊共存,但是,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确立沉默权制度超越了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其存在的弊端会超过其所能带来的利益。尤其是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偷渡犯罪以及贿赂犯罪等案件,具有组织严密、作案手段高科技化、证据一对一的特点。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点,不仅新加坡、美国等国家,即使是最初确立沉默权的英国也不否认,为此,英国在1988年和1998年对于恐怖案件中的沉默权相继作了比较具体的限制,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的沉默,法官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如果确立沉默权,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实体真实的发现,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但是,从学界对刑讯逼供产生原因的研究及考证结果来看,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问题的提出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看,确立沉默权制度确实有碍实体真实的发现。[9]林敏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现阶段应当缓刑》,载于《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
尤其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受封建社会法制传统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侦查机关习惯于沿着口供的线索去搜集其他证据,而且这种方式要比通过其他手段收集证据方便得多。因此,笔者建议,沉默权入法应当缓刑。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这与犯罪的高发案率、高智能形成了较大的反差。目前,我国犯罪形势不容乐观。该条还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总之,沉默权的确立,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权衡问题。因此,让沉默权入法,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必然能遏制执法人员的滥权行为,促使其文明执法、公正施法。
(一)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但有碍于实体真实的发现现代的刑事诉讼,是以强调程序之正当性与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为特征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害人,而且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活动自然应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纳入自己保障的范围,只是这种保护是通过诉讼活动的设立和运行自然实现的,不是诉讼活动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结果而已。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侦破案件带来巨大阻碍。包括有罪推定的封建思想、长期以来左的思想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必要论、口供必要论等错误认识。
如果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就有可能使案件成为悬案,进而为社会治安留下隐患。既要有效惩罚犯罪,也要注重保障人权,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实现诉讼价值的平衡。(三)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会恶化社会治安形势现阶段,如果沉默权入法会在一定程度上恶化社会治安形势,并非危言耸听。四、结语法律的修善既要符合我国本土的司法实践,也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尊严的重要保证,是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志之一,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不可少的程序法措施。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而冤枉无辜。
主要指我国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不承认沉默权,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失侦押分离、人身检查、律师在场、警察作证等相关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4]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成因有主观方面也有客观方面,具体包括:(1)主观唯心主义思想作怪。为此,沉默权应否入法的问题,必须客观、全面评估我国当前的犯罪形势,避免立法改革的超前,影响打击犯罪。
而且,从我国目前立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尤其对于一些没有传统意义的犯罪现场,没有传统意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就缺少了两条重要的获取犯罪证据的途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显得更为重要。尤其在当前侦查资源非常有限,知情人又常常拒绝作证的情况下,通过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侦查破案中显得更为重要。(2)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
没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机关查明自己有无罪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即沉默权对于均衡犯罪嫌疑人权利与侦查机关的权力,保证程序公正有积极的正效应。
【注释】[1]宋英挥:《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供述的义务》,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但是,如果强调以人的自由、自愿来对抗维护社会稳定的强制力量,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安全、秩序必然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加剧人的自由与国家安全的冲突,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12]。
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因而不得不采取其他途径和方法去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行的证据。
顶: 78884踩: 44454
评论专区